第十八条

已修改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