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