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