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十八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8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