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