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