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