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审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即时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予以答复、提供或者不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咨询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联合审验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拟定检查计划并且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未经过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进行检查的,或者超过规定次数检查或者重复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或者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