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