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