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