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