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