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