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