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