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