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