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