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27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