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