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以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其他乡(镇)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