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避免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