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农村医疗卫生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保障农村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支持,并对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给予重点支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