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