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进口计量器具无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的;

(四)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五)前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