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