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