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第十八条已修改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者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