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者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