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