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