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