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