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地方法规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