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已修改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2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