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