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