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