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