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