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