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