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已废止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