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