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龙川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从事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恢复废弃作业场所地貌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擅自减少下泄的生态流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龙川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