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