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