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