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