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